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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2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张某某市**医院**科,现住址: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回到其居住的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小区,在行走途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邓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等7人停放于该小区路东侧的7辆汽车的左侧车身划伤。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574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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