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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8********,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个体,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系叔侄关系。李某甲长期从事铺设瓷砖等房屋装修的个体劳务。被害人丁某某系临沂市罗庄区**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业主。2020年6月份,丁某某委托其表哥胡某某找人为其装修该房屋的厨房、阳台和卫生间,后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李某某铺设室内墙砖等。工程结束后,李某某与胡某某因装修劳务费的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2020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以胡某某克扣其部分劳务费为由,带领李某某一起进入丁某某房内,持铁锤将厨房、阳台和卫生间铺设的墙砖等物品砸坏。经物价认定,被毁坏财物的损失价值达7834元。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李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赔偿丁相权30000元,并取得丁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系基于亲情听从其叔父李某甲的教唆,犯罪恶性相对较小;被毁坏财物的损失价值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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