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乡**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阳市乌当区下坝镇凉水井至喇平村乡村二级公路修建至下坝村下大山桥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附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承建单位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队协调挡土墙预留个口子方便出行,施工方称不能擅自改施工方案,留口子需得到政府及项目部的审批同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与施工方沟通无果。2020年9月18日,施工方开始修建K9+395路段护栏。16时许其借来小型电钻机将K9+395路段的混凝土护栏破拆约4.5米,持续时间4、5个小时。次日施工方技术员到下坝派出所报警,其接到派出所电话后到案,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损毁路基护栏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39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联系施工方将破坏的路基护栏商请恢复,其支付人民币3600元的人工费,并与施工单位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出警经过、到案经过、乌价认定【2020】048号、鉴定意见告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自首;2.部分赔偿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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