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初从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离职,但**公司尚有部分工资未予以结算。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催讨,**公司有关人员于2019年11月22日傍晚予以结算部分工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此心生怨恨,遂于当日晚上**公司车间内,将一瓶墨水放置在该公司生产线上一堆成品衣服里面,使得墨水瓶倾倒致使成品衣服被污染。经清查,**公司共计有26件衣服被污染,且该批衣服无法交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5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公司6万元,取得**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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