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5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甲使用油锯将李某乙的15棵柿子树砍伐。经涞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砍伐柿子树价值人民币6200元整。案发后,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民事和解,李某甲赔偿李某乙损失40000元,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是,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李某甲已对李某乙民事赔偿,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甲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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