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区**街***东苑地下停车场,使用弹弓将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JEEP牌越野汽车的后挡风玻璃毁坏,将车辆中放置的2条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大切诺基汽车后车窗玻璃于2020年7月30日的损失修复价格计为人民币5975元。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9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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