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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某珍,广西**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月25日重报。

钟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4年11月24日下午,李某旺、李某财两人商量,决定晚上8点钟召集村民在李某财家开村民会议,商量2014年11月25日早上到钟山县**乡**处村山岭上对祝某江砍伐桉树的棚和挖机进行打砸的事情。会上,李某旺提出村民第二天早上9点在村口停车坪集合,进**处山岭打砸挖机、拆卸厂棚,不让他们继续开工。李某财交代村民带上棍子,防止**村的人出来打架。李某旺还交代村民要带镰刀,方便拆卸厂棚。2014年11月25日早上9时许,部分村民已经到村口停车坪位置,李某旺电话通知了有部分没有到村口的村民,村民集合完毕后,李某财、李某旺两个小组长对村民进行安排,李某财提出去由其去放风风,李某旺安排年纪年轻点村民的去砸挖机,年纪长点的村民去砸厂棚。之后,李某才、李某政、李某芳、莫某贵、莫某华、李某乾等10多名村民就出发到**处山上,将正在做工的挖机给砸烂了,把厂棚砸毁。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积极参与砸挖机、厂棚整个作案过程。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处山岭厂房、设备被砸案被损坏物品价值总计29627.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钟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钟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钟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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