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贞民,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18时23分,在龙口市**街道建设银行转盘红绿灯处与被害人吕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使用电动车锁等物品将吕某某的奔驰轿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并将前机盖砸坏。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毁坏的前挡风玻璃及前机盖总价值人民币69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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