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6********,汉族,初中,尉某某某某纺织厂厂长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村第**组,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0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与2020年0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0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与2020年0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19日8时,**环保集团公司在尉某某***镇**村三岔口转盘附近路边建环保垃圾站,施工队向基坑里浇筑60公分的混凝土,五个环保垃圾桶凝固在基坑里后离开现场;12时左右,新建的环保垃圾站对面纺织厂厂长兼总经理李某某在**环保集团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租用吊车、铲车各一辆,把环保垃圾站里的五个环保垃圾桶吊出基坑,并将基坑填平;经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环保集团公司被破坏的基坑价值9330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一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的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嫌疑人李某某对深圳**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的情况;(4)尉某某***镇埋桶选点联系单证明涉案环保型垃圾桶的具体位置情况; (5)建设工程预算书、报价涵证明涉案环保型垃圾站的造价情况。(6)工商登记证明、某某纺织厂证明李某某是企业实际经营人的情况;(7)纳税证明证明2016年以来某某纺织厂纳税情况;(8)工厂情况调查证明某某纺织厂规模、工人人数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深圳**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尉某某***镇**村建的垃圾中转站的5个环保垃圾桶被嫌疑人用吊车吊出来,基坑被填平,造成公司大概损失的情况。(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9日上午,***镇政府的闫某某镇长给其打电话说纺织厂老板李某某对**环保公司在尉某某***镇新建中的垃圾中转站位置有意见,要求镇政府协调改变垃圾站位置及李某某涉案情况。(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镇政府协调改变垃圾站建设位置的情况。(4)证人申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明**环保公司在尉某某***镇新建中的垃圾中转站在李某某纺织厂的对面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深圳**环保集团尉某某负责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月19日中午,其公司在河南省尉某某***镇**村投放的环保深埋桶被嫌疑人用吊车吊了出来,造成其中一个深埋桶的底角被破坏、算上人工、水泥固定、原材料等损失 20000元左右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对垃圾站建设在其工厂的路对面有意见,在未和施工单位协调好的情况下,将垃圾站的5个垃圾桶从坑内吊了出来,后其又找铲车把基坑给填平了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毁环保垃圾站基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尉认定(2018)43号: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内的认定值为人民币:玖仟叁佰叁拾圆整。(¥:933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