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现住山东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系山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3日20时许,邢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四人(另案处理)持铁锹杆在镇赉县**咖啡屋,将与邢某某有矛盾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同行人张某某、王某乙、初某某四人殴打。李某某被打后,误认为其被打是熊某某指使,故其驾驶自己的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为:鲁A*****),将在**咖啡屋消费的熊某某、王某丙夫妻二人停放在该咖啡屋东侧公路边上的白色**轿车进行连续三次撞击,致使被撞车辆受到严重损坏。后经镇赉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熊某某的**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0.8156万元。事发后,李某某共赔偿熊某某实际修车款人民币35万元,两方达成和解,熊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主动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购车确认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情况说明、镇赉县银泰商行销售单、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入股协议、工资表复印件、交警移送卷宗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齐某某、张某某、初某某、赵某某、项某某、杨某某、冷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熊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两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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