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街道**路**巷**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1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外饮酒后回家,行至其家附近的龙山县民安街道红岩井路3巷25号的消防通道时,发现鲁某某的车辆堵住了通行的巷子,加之自己曾向社区反映但未得到有效解决,便心生不满,借酒性对鲁某某的车辆拳打脚踢,致该车左后门变形、右反光镜被打破、后雨刮器折断、车身两侧受损。
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某某车辆损毁价值7400元。
2020年1月3日,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6日,李某某赔偿了鲁某某各项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材料;2.证人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经双方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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