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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街**号**楼**号,住太原市**区**街**座**单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石磊,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15时许,李某某因其岳父与被害人贾某某有欠款纠纷引发矛盾,纠集尹某某(在逃)、于某某(在逃)在本市迎某某永祚西街258号山元通达典当行贾宾办公室内,使用匕首、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轻度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其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瘢痕及右手小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尹某某对被害人贾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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