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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_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4********03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村**巷**号,住址同户籍地,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沙湾县**镇**村**巷修理药罐时,同村村民张某某因怀疑其在**村承包地种植的树木被李某某烧荒时烧毁,遂上前询问李某某,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张某某在李某某脖子上拍了一下,李某某遂用修理药罐时所用扳手将张某某的眼部打伤。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打击形成特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经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环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付了被害人民事赔偿金,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民事赔偿金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 16-18型“文工牌”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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