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现李某甲家在拆自家院子大门墩子准备修建杂屋,而修建杂屋的地方往前推了一米多远,正好挡住了通往李某某家老屋的路。于是在2020年1月8日上午,李某某找到李某甲,要求他们将杂屋按原大门墩子处修建,不要挡路,李某甲也答应了。2020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李某某、周某某两夫妻来到李某甲家修建杂屋的地方,发现李某甲、陈某乙他们并没有按原院子大门墩子处修建杂屋,随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某、周某某去推李某甲他们刚砌好的红砖,陈某乙便用手中的扁担朝周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李某某见周某某被打,便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陈某乙的头上打过去,造成陈某乙头部左侧眉骨处受伤。2020年1月14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的伤情,陈某乙左眼眶上壁及额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赔偿了陈某乙损失,取得了陈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接待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证人陈某甲、陈得仔等人的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朝陈某乙头部砸石头致陈某乙轻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李某某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