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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91961********,汉族,小学一年文化,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系**队长,非党员。2020年8月5日因本案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同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4日11时许,骑电动车经过肇州县丰乐镇生活村衣家屯屯东时,因路面上用铁棒设置的路障阻碍其通行,被害人刘某某保存有锁铁棒的钥匙,二人因路障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进入附近的赵某某家院内拿起一个四尺靶子准备打刘某某,二人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刘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1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肇州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村委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虽然构成刑事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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