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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米场镇旺荐村恙塘坪队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陆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7时许,在广西陆川县米场镇旺荐村恙塘坪队樊某某家门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事与樊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脚踢了一脚樊某某的左膝盖后,又拿一把铁柄铁铲打了一下樊某某的左膝盖,造成樊某某的左膝盖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樊某某1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通过其其家属真诚向受害人道歉,并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偶发案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从有利于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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