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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7时许,李某某在本村因琐事将同村村民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1日,禹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担保证明。2020年8月12日,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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