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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在回家的路上遇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叔父李某甲开铲车经过,因过路问题,两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过此处便进行劝阻,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郭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撕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致郭某某倒地并压在了郭某某身上,后李某某等多人发生撕扯,最终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右侧股骨骨折,构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郭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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