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开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木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黄某甲及黄某乙、吴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所在本辖区奥山府项目部木工队木工。2019年1月24日23时许,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及一名男子前往李某甲在工地的宿舍,要求李某甲一同前往项目部索要工人工资,双方在宿舍门口发生争执、拉扯,李某甲倒地受伤。黄某甲一方遂停止打斗,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起身后用拳头殴打黄某甲左眼一拳。
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和解。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抓获、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及短信截图,诊断证明书,处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吴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讯问被不起诉人的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已达成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