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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海盐县**镇**建设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采用手推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积极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双方的和解协议意思真实、自愿。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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