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9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感情问题,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张家堂17号501室被害人汪某某的租房内,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汪某某左胸部及左大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还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汪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同时具有自首、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节,并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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