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号,现住本村,职业:务农。无前科。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21年1月7日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在安平县豪门夜宴KTV门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为韩某某让其结帐,二人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韩某某推倒在地后用脚踹其胸腹部一脚,导致韩某某肋骨骨折。后经安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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