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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道**里**楼**门**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系亲戚关系,但因家庭琐事素有矛盾。2019年7月3日21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三号小区305楼2单元门口附近,被害人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小区道路改造、路面不平,附近有建筑垃圾的情况下,用力将被害人高某某推倒在建筑垃圾堆上,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2-5肋骨前肋骨折(新鲜),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龙东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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