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暂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镇**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2时许,在杭锦后旗**镇**村**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中,因家庭琐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羊鞭子打了被害人王某某一下,鞭子上的钉子将王某某额头部划伤。2020年4月25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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