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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旧州**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因土地问题,被害人张某某认为李某甲家起房子占地越界,便撬李某甲家正在起房的模板,后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因气愤用拳脚殴打了被害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被打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软组织挫擦伤,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4月22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代其赔偿了人民币111203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已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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