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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检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辩护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皖NG****号面包车搭载朱某某行驶至六安市叶集区南海嘉苑小区南门,欲驾车驶入小区对客户房屋进行装修。因车辆未被该小区门禁系统识别被门禁栏杆拦住,李某某向南门值班保安彭某某说明来意,因李某某告知了错误的楼栋号,彭某某未放行。后李某某试图尾随其他车辆进入小区未果,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上前封住李某某脖子,二人进而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彭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不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赔偿彭某某1.5万元,彭某某谅解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等书证;证人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城区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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