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0********,汉族,专科毕业,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小区**号(户籍地同现住地),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鑫丰园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李某某持酒瓶将张某某、何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投案自首。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张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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