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河西区**道**里**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和平区河北路与长春路交口附近,因故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被害人董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被人打伤致1.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2.双侧上颌骨额突,为轻伤二级3.左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4.鼻出血,为轻微伤5.右眼挫伤,为轻微伤。经被害人董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2.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3.现场图;

4.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5.现场录像;

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