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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斯柯达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乡**路**路时,与驾驶奥迪A6轿车的被害人许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在案发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收条、纸质转账凭证、刑事谅解书、工作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它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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