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7日)。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兴义市**办事处**院后面的湿地公园处,因之前在**公司做保洁工时产生的矛盾发生争执,二人进行互殴,互殴过程中李某某踢倒周某某并踢到其嘴部,致周某某牙齿脱落及左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向周某某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得到化解。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周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对邻里纠纷酌情从宽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李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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