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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住辽宁路**宾馆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色尼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我院依法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由色尼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辩护人韩玉,女,西藏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42765。

本案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退回色尼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6日色尼区公安局再次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晚被害人沙某某的女儿鲁某某到小卖部买东西,回到家中说因把钱掉进小卖部女老板(高某某)饭碗中被高某某打了,沙某某到小卖部和高某某发生言语争执,高某某将饭碗扔向沙某某肩膀,沙某某踢了高某某,高某某拿起菜刀要砍沙某某,沙某某夺刀时手指被割伤,之后扎某某夺过高 手中菜刀。后小卖部老板(李某某)看见沙某某殴打自己的老婆和沙某某相互打了几拳。沙某某准备出去时,因高某某拉着他不放,遂打了高某某一耳光,李某某过来扯沙某某大腿,沙某某在李某某头上打了一拳,李某某拿起店内玻璃瓶装罐头扔向沙某某导致沙某某受伤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沙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履行完毕、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本院依法听取被害人意见时,被害人明确表示对本案拟作不起诉无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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