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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2001********,汉族,安徽**学院学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家**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华佗西海情浴浴池洗澡,后李某乙受浴池工作人员口头委托,让其提醒同在该浴池二楼休息室的被害人李某丙安静些,引发李某丙不满,进而对李某乙等人实施辱骂,后李某甲、李某乙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致使李某丙鼻部、牙齿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27日,李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发后,李某甲已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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