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与居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方某某和许某某的工头,因工程款与被害人吴某某有纠纷。2013年12月5日李某某与方某某和许某某在吃饭喝酒时商量打吴某某一顿出气,同日19时许,李某某在五金店购买镐把两把,由李某某和许某某持有,在长春经开区****小区东南门外马路上,李某某和许某某用镐把,方某某用拳头殴打吴某某,将吴某某头部和左腿打伤后逃离现场。
随后吴某某女友王某某报警,2014年1月9日吴某某被鉴定为“外伤致腓骨粉碎性骨折及眶壁骨折均构成轻伤。右枕部皮下血肿属轻微伤”。2014年1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2月12日将李某某列为网逃,2019年6月13日,三人家属赔偿吴某某5万元,吴某某对三人谅解。2019年7月12日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迟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方某某、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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