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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9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金乡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在金乡县**大厅停车场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及其家属董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某将白某某推倒,造成白某某肋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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