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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北区桃源大道**工业集团大巴车停车场休息室内,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先动手引发双方发生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某持木方将徐某某肩部、胸部及腰腹部打伤,徐某某持胶凳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左第6-11肋、右侧第3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床损伤法医学检验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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