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98********,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路**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晚,梁某某在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饭店饮酒。当晚23时许,梁某某酒后结账时与在该饭店担任服务员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产生纠纷,饭店老板谭某某闻讯赶来。梁某某先击打李某某面部,于是谭某某使用双臂阻挡梁某某、李某某两人发生打架,梁某某用拳头击打谭某某的右手及右手腕,导致谭某某右手受伤。后谭某某与梁某某在饭店大厅内发生口角,继而两人相互殴打。其间,谭某某用左手多次击打梁某某面部、头部,将梁某某打倒在地,并多次用脚踹、左手击打梁某某的身体,导致梁某某鼻部、眼部、肢体皮肤不同程度受伤。后谭某某坐在餐椅上,梁某某用拳头击打谭某某头部,李某某见状后用右手击打梁某某面部、头部,将梁某某打倒地,后李某某拿起餐椅欲砸梁某某时,谭某某将餐椅夺走。经鉴定,梁某某的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梁某某的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系轻微伤、梁某某的双眼部挫伤系轻微伤、梁某某的肢体皮肤损伤系轻微伤。谭某某的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系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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