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7日10时许,在辽阳县黄泥洼镇头台子村1组与烟台村交界处,头台子村村**贾某某叫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和李某甲去头台子村解决与刘某某、张某某(二人系夫妻)家地边界纠纷一事,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李某乙与刘某某和张某某互相殴打起来,李某乙被打倒后,李某甲过去打刘某某和张某某,李某甲将某某和张某某打倒地上,用脚踢某某和张某某的脑袋、身上。刘某某为轻微伤,张某某之伤情于2015年10月30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辽市检技鉴[2015]086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右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经检委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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