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市**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衡阳县**家具厂系家族经营产业。2019年12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家庭、经济纠纷到衡阳县**家具厂讨要说法。在**家具厂宿舍附近与厂房人员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劝开后,冯某某从厂房内走出并对李某某出言辱骂,李某某遂冲向前一把拽住对方的头发并顺手打了一个耳光,将其推倒。受害人刘某某见状便从厂区宿舍赶来并出声质问,李某某遂右手握拳朝刘某某头面部打了一拳,导致刘某某面部皮肤裂伤。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轻伤二级,冯某某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4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