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9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路**号门面店内,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其间李某某拳击郭某某鼻部等处,又将郭某某右手咬伤,致使郭某某鼻背部、右手小指皮肤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到案后认罪认罚,已赔付被害人郭某某6万元,郭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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