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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新区**区**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福清市**镇**新村**区**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李某乙先上前用手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胸口一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遂上前与被害人李某乙互相推搡,同时被害人李某乙妻子即被害人王某某加入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互相推搡,三人扭打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后挥拳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两下,挥拳殴打被害人李某乙下巴一下,致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王某某左眼下睑皮肤创,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外伤致被害人李某乙左颏部片状皮肤青紫,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就诊病历材料、疾病诊断书等、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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