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福州市晋安区茶园新苑2区门卫处,因小区安防系统反应较慢与值班保安彭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拉住被害人彭某某,并将被害人彭某某摔倒在地。被害人彭某某倒地时腰部着地,致腰部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道歉并赔偿人民币75000元,彭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茶园派出所投案,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宋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4.被不起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398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因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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