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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武功县代家乡**号,现住陕西省武功县代家乡**号。2020年5月13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深港车行院内,因退还车辆押金事宜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争执后,遂用拳头朝被害人岳某某的面部、身上击打后将岳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岳某某的伤情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视网膜震荡,眼挫伤,眼睑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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