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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75********,汉族,高中文化,**市***有限公司叉车司机,群众,住**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珲春市近海街春景新苑小区4栋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矛盾后,

用拳头殴打贾某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因头面部被击伤,损伤造成鼻部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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