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西厅村村委会,因征地补偿问题与村干部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扭伤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海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据;
2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粤湛霞公(司)鉴(活)字〔2018〕*****号;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
8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投案自首,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案后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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