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71********,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谢某某之妻,于2013年离家出走,两人长期分居。在二人分居期间,谢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同居生活。2019年,李某某与谢某某重新取得联系。2020年4月6日21时许,李某某回到谢某某居住的家中,发现彭某某与谢某某仍同居生活在一起,遂与彭某某发生冲突,并将彭某某打伤。经鉴定,彭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与彭某某进行调解,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5月24日,李某某与彭某某达成了和解,赔偿彭某某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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