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涟源市**局**股副主任,住涟源市**办事处****局家属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车在涟源市****局家属楼门口因为垃圾车的停放位置而与环卫工人谢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开车送其女儿上学后返回**局家属楼,之后步行至涟源市**路**局家属楼门口找到谢某某并与谢某某再次发生口角。李某某把谢某某的垃圾车弄倒在地,谢某某即用扫把打了一下李某某的头部,李某某用右脚朝谢某某左胸踢了一脚,致谢某某左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涟源市**局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
2016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李某某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放弃追究李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收据等书证;2、法医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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