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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122********454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现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因受害人邓某某家修建沟渠影响其家老屋场一事,来到位于泸溪县**镇**村**组的邓某某家门前,与邓某某女儿谭某甲(已作行政处罚)发生口角争执。谭某甲在与李某某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李某某之子谭某乙(已作行政处罚)在得知其母和谭某甲打斗的消息后,即从自家赶往邓某某家。到达现场后谭某乙见到李某某正与谭某甲厮打在一起,便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击打谭某甲背部,谭某甲挨打后放开李某某,转身便与谭某乙撕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见邓某某老公谭某丙(已作行政处罚)手持一根钢筋条,误认为谭某丙会伤害谭某乙,便随手捡拾一块木板对谭某丙左手手背处进行击打,谭某丙被李某某打中后手持一根钢筋条击打李某某背部,随后便躲进家中看护自己外孙。李某某未继续对谭某丙进行追打,转身遂朝向谭某乙和谭某甲二人,此时看到邓某某手持一把锄头,李某某以为邓某某会持锄头伤害谭某乙,随即从地上捡拾一根钢筋条打向邓某某,将邓某某左额头打伤,邓某某受伤后捂着流血的伤口蹲下,后李某某在旁人的劝说下丢下钢筋条与其子谭某乙一并离开。经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丙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邓某某左额部长度为 6.4厘米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18时38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接到谭某丙电话报警后,遂将李某某传唤到泸溪县公安局兴隆场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谭某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邓某某、谭某丙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赔偿费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乙、谭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谭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鉴定结论: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分别致两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且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为有效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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