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客运户,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9时许,在宁远县东溪街道野鹿岗村路段,因客车载物纠纷,被起诉人李某某用右手将被害人尹某某的左脸打了两掌,导致尹某某牙齿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的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宁远县东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舜司鉴所[2020]临鉴字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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