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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住宜城市**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7时许,宜城市龙庭华府食堂厨师长李某某将熬制好的牛肉汤放在灶台上,帮厨李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牛肉汤里添加了一瓢凉水,李某某察觉后与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李某某用炒勺殴打李某,致李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凉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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