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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2日)。

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8日,松滋市**有限公司对已达成拆迁协议的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厂进行拆除时,李某某欲爬到**厂东北角的院墙,阻止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拆除,此时现场负责安保工作的松滋市**有限公司员工苏某某、赖某某、王某某、熊某某、邹某某上前对李某某进行劝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持刀威胁苏某某等人说“不怕死就过来”,说完又往**厂东北角均院墙上爬,这时苏某某等人再次上前进行劝阻,李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两把刀(一把蔑刀,一把尖刀)朝苏某某等人砍过来,苏某某用左手一挡,导致其左手第2指伸肌健断裂和第3掌骨骨折。经鉴定,苏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关于李某某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行为未能查实,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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